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161 2024-04-19 17:34

一、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多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推动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加强社区治理。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信息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兼)职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二、2021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

一、《条例》修改的背景、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物业管理与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也是社区治理的重要部分,对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海南自贸港建设有着重要意义。《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业主自治、行业管理等诸多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与实践,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思想观念的更新,物业管理行业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和新矛盾,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破解现实难题。

本次修订立足海南实际,坚持以下立法思路:一是坚持党建引领,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机制,加强基层治理。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如首次业主大会成立难、业主大会表决难、业主委员会监管难、物业服务费调价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等,《条例》都作了相应规定,从制度上预防和化解物业纠纷。三是落实新出台的民法典精神,按照上位法确立的基本制度,切实保护业主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核心的基本民事权利。

新《条例》共计七章八十一条,包括总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和业主组织、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的实施,对于规范物业服务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充分发挥党建引领和基层社会治理的作用

居民小区是城乡社区治理的基本单元,物业管理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城乡基层和谐稳定,应当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进一步落实基层政府的管理责任,鼓励创建和谐社区。《条例》规定:一是明确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规定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多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二是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条例》明确,推动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三是强化街道对社区物业的管理责任。《条例》规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居住社区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住宅物业管理重点和难点问题。鼓励街道办事处建立

三、物业自治管理条例?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小区可以自管、自治

2、拟自管自治的小区,首先要成立业委会,由业委会作为一个主体机构,对小区进行日常管理。业委会可以分别和相关的专业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协议,将物业整体分拆为几个管理项目分包出去。比如委托专业保安公司进行日常保安工作;委托专业保洁工作负责小区的保洁卫生等等。

3、自管自治的小区,必须设立专业人员负责各个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沟通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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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

2.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3.《物业管理条例》首次于2003年6月8日公布,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三次修订。

五、海南省共享农庄管理条例?

1共享农庄必须遵循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及标准体系要求。

2共享农庄建设应坚持“以农为本、规划管控、市场主导、资源共享、联农带农、绿色理念、彰显文化、突出特色和三大效益并重”的基本原则。

3共享农庄应根据自身资源、农业产值、消费对象及发展方向等方面选用适合的开发建设模式,开发建设模式主要包括村庄模式与基地模式。

4共享农庄应推广使用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有机肥替代化肥、水肥一体化等绿色生产技术及装备,建设生态循环农业,培育可持续、可循环的发展方式,增加优质、安全、特色农产品供给,打造“两品一标”农业品牌,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5共享农庄应采用适当的经营发展形式,建立运行规范的共建共享机制,加强土地、民房、民宿等使用权、经营权的让渡工作,吸引投资者、消费者等广泛参与,以利于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农民及投资者共同富裕。

6共享农庄应通过产品共享、民宿共享、土地共享、资源共享以及项目共享等方式,不断探索、丰富和发展具有特色的有效产业发展形式。

7共享农庄应优化基础设施、产业支撑、公共服务、环境风貌建设,逐步实现农村生产、生活、生态“三生同步”“三产融合”“农文旅一体化”。

8共享农庄须接入政府部门建设的网络平台,加强对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生产过程、交易过程以及消费体验的智能化,改善信息的传播路径,提升资源拥有者与资源分享者之间的连接能力。

六、海南省养犬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9号)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疫苗接种、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经营占道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犬类收容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和港航、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的相关信息,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将犬只伤人情况和因无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在住宅区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对无证养犬、犬只扰民和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和报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加强自律,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禁止养犬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 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饲养、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类检疫证明、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和居所证明、犬类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或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犬只近期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养犬人住所证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场所。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骗取养犬登记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未满五年的;

(五)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

(六)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以伪造、变造的犬类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方式骗取公安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并注销其养犬登记,收回智能犬牌。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将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受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收容场所并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饲养的犬只遗失或者死亡的,应当自犬只遗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和电子识别标识的编号,及其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与犬只收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培训、寄养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和保存经营台帐,如实记载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信息以及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污染环境,犬只产生异味或者造成其他污染时及时予以清理;

(三)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只交易活动;

(四)不得经营未经依法检疫、免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

(五)不得遗弃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养犬,养犬人应当在居住场所饲养,不得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一般管理区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进行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七)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防护措施;

(九)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狗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需要进行检测的,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管理,并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类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收容的流浪犬只,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并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犬类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且公告后无人认领的犬只,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合理布局设立犬尸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犬尸送至犬尸收集点、犬类收容场所或者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理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的罚款。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区或者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或者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经登记或者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外地犬只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停留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经营台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居民住宅楼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养犬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运输和港航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或者一般管理区内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犬名录的犬只未进行圈养、拴养的;

(二)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为犬只束犬链(绳),或者犬链(绳)超过规定长度的;

(三)重点管理区内携犬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携犬出户未主动避让他人的。

犬只伤害他人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或者需要对犬只进行检测时拒不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违法信息录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五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七、海南省市容市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

  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进行城市设计。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的城乡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市、县(区)、自治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标准的城乡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和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便于识别,与城市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鼓励社会资金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规范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泊位,确保停车有序。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依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

  (一)保持水体清洁,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废弃物应集中收集并到岸上指定地点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并组织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保障用地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阻挠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示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旅游景区景点;

  (三)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场;

  (四)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

  (五)集贸市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场所。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安排专人清扫,保持干净、整洁。

  第三十一条 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促进生活垃圾减量,限制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作好包装物回收再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利用淤泥、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生活垃圾应当运入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挪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大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水源保护区、食品生产加工厂、交通要道等,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控制设施周边的垃圾异味,保证达标排放;并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餐饮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获得相关许可。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餐厨垃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完善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风情乡镇。

  旅游风情乡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村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每个村应当配备专职保洁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鼓励在农村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设。

  第五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得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违反规定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阻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八、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1日,《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开始施行,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九、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没有物业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是没有物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十、苏州物业车位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 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建的访客汽车停车位、车库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未配建访客汽 车停车位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依法合理设置访客汽车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城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出租价格以及平面位 置图等,并实时标注出售、附赠、出租等情况。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总数量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位、车库附赠予特定业主。物业管理区 域内车位、车库总数量等于或者超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受赠车位、车库不得超过一个。

建设单位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 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 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得套财三沙 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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