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86条规定?

182 2024-05-01 00:09

一、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86条规定?

第八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安全,保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良好的秩序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客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堵塞安全出口;

(十一)乱丢垃圾、未分类排放生活垃圾或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擅自变动排水设施、雨污混接、污水直排等违法排水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等规定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物业自治管理条例?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小区可以自管、自治

2、拟自管自治的小区,首先要成立业委会,由业委会作为一个主体机构,对小区进行日常管理。业委会可以分别和相关的专业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协议,将物业整体分拆为几个管理项目分包出去。比如委托专业保安公司进行日常保安工作;委托专业保洁工作负责小区的保洁卫生等等。

3、自管自治的小区,必须设立专业人员负责各个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沟通和协调。

觉得有用点个赞吧

三、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

2.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3.《物业管理条例》首次于2003年6月8日公布,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三次修订。

四、广州市噪音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

五、广州市房屋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9年4月8日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违法建设的处置,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负责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治安、应急管理、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危险房屋督促治理以及应急抢险等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协会依法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实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九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诚信评价等情况;

(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的基本信息;

(四)其他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房屋地址查询房屋使用安全等级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应急抢险、危险房屋代管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装饰装修房屋符合相关规定;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五)防治白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市各级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巡查和应急抢险等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鉴定、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措施。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四)非法改建房屋;

(五)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影响房屋外立面安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房屋使用权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楼面荷载、白蚁防治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和信息采集,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对上报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进行排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予以登记,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房屋、规划管理等工作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检查和管理中发现房屋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违法建设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行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房屋外立面出现异常变形、严重脱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不再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距离两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距离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使用安全鉴定通知书》,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权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至少1名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设施设备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身份信息;

(三)技术人员资格证信息;

(四)专业设施设备、经营场所证明等信息。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备案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应当有2名以上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对特别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业务规范和标准开展鉴定活动,制作鉴定报告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同时将鉴定报告上传至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建立并保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鉴定行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行为、备案情况等进行诚信评价。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抽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虚假或者重大失实的,依法予以处罚,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负责发展改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抽检频次。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结论,采取维修、加固抢险等解危措施;解危之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醒利害关系人以及过往的行人注意安全。

第二十八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治理情况进行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危险房屋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其治理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实行诚信评价;同时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权人,指导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房屋,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代管并进行危房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公告期间房屋出现危险情形需要立即治理的,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以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一条 禁止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清单提供给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政、教育、文化等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清单内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证照的,相关单位不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经负责民政工作的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特困人员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房屋治理费用补助。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补助的范围、标准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抢险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按规定从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经负责民政工作的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特困人员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租金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计收;其他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

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限期迁出临时住房;逾期不搬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并将其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实行诚信评价。

第三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负责规划、建设、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抢险,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不降低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和不变更使用性质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维修、加固抢险过程中,擅自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的,按照违法建设予以处置。

危险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采取解危措施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砖木结构房屋以及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凭不动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现状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向负责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申请原址重建,但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和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相邻权利人利益的,负责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其意见。

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简化原址重建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流程。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建立应急抢险专家库,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开展应急抢险、培训演练等各项工作的经费。

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队伍。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队伍应当配备抢险救援必需的物资、装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通讯工具。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的指导,并组织协调重大和跨区的应急抢险。

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修指挥机构应当编制和及时修订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建立应急值守、信息报送、培训演练、风险评估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件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

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派员到场组织实施应急抢险,并将房屋突发险情和处置情况报告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实施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负责交通、园林、治安、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他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0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施设备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以及技术人员身份信息;

(三)专业设施设备、经营场所证明等信息。

白蚁防治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白蚁防治单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行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白蚁防治单位的白蚁防治行为、备案情况等进行诚信评价。

白蚁防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建设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交白蚁预防工程验收材料。

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相关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及时采取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解危措施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排除危险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增加楼面荷载或者非法改建房屋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性物品的,由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二)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处罚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采取限制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从事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活动等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9年4月18日印发

六、广州市绿化管理条例?

条例是广州市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市区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具体内容包括:

1. 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体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2. 加大对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保护力度,确保公共绿地的功能完善、品质优良。

3. 对于违反环境规定进行损毁或者强行占用公共绿地、开发商未依法按期完成绿化配套工程等行为予以处罚。

4. 对于涉及到植物种类的选择,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条件和植物种类特点进行科学合理配置,并严格监管。

5. 促进社会各界对城市绿化建设的参与与支持,号召广大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环境治理中来。

以上仅是部分内容,条例还包含了很多其他方面的规定。如有需要,您可以查看具体法规内容或者咨询相关部门。

七、广州市景区管理条例?

广州市2000年发布了《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共六章、四十三条(含附则),自2000年7 月1 日起施行。

这是为加强旅游资源开发的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的,适用于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八、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没有物业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是没有物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九、2021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哈尔滨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