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145 2024-05-01 20:13

一、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

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

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

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

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

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

划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

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

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

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或

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

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人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

务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

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

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话动经费和补

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听职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

企业反映;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提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

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曰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

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

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

抵触。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

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曰起二十曰

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

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

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作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

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祝、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

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

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

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观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

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

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杜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

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

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祝、检查,物

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

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

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

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

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

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

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

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帐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

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通行、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

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

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

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

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

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

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

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

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

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

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

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曰起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

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和新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

新建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可以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

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职利息。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

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

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按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

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

维修。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

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巳售公有住宅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

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

陪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

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

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

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

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

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

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

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

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四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

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

第四十六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

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

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

企业不得向住宅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

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

施。

第五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章以外的各章规定。

 

第七章投诉

第五十一条 市房地局和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

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

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局提出复核要求。市

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

投诉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

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

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市

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

业主。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

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各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管理部门

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

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五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

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

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

府或者市房地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街道监察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

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在其法定

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罚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

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卫生

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

及通向,这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抬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

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

承重结构、室别、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

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

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

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害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丈:

房地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会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居住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 l日起施行。

二、上海市最新的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水务、绿化市容、民政、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

第七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八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

三、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

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

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

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

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

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

划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

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

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

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或

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

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人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

务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

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

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话动经费和补

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听职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

企业反映;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提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

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曰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

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

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

抵触。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

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曰起二十曰

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

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

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作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

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祝、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

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

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

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观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

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

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杜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

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

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祝、检查,物

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

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

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

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

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

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

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

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帐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

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通行、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

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

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

城市

四、物业自治管理条例?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小区可以自管、自治

2、拟自管自治的小区,首先要成立业委会,由业委会作为一个主体机构,对小区进行日常管理。业委会可以分别和相关的专业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协议,将物业整体分拆为几个管理项目分包出去。比如委托专业保安公司进行日常保安工作;委托专业保洁工作负责小区的保洁卫生等等。

3、自管自治的小区,必须设立专业人员负责各个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沟通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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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

2.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3.《物业管理条例》首次于2003年6月8日公布,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三次修订。

六、上海市广告管理条例?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洁

七、上海市信用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23日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七条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本市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第八条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第十条有关单位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拟纳入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后,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并将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公示企业的有关信息。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自身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政务大厅、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一条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二十二条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应用清单,列明联合激励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信息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信息主体对行政机关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权申请救济。

第二十六条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服务。

第二十九条对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严重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本人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第三十五条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息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不得提供查询。

第三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信息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信息主体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三十八条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五章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国际影响力。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市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条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人事管理、项目管理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由申报主体承担。

本市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本市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用信领域,满足社会应用和行政应用需求。

本市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四条本市支持大专院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五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守信教育,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本市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做好示范。

第四十六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依法兑现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本市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准确记录各级行政机关诚信履职情况。市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等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七条本市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第四十八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处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查询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信息安全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主体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

八、上海市宠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九、上海市食堂管理条例?

一、总则

  (一)为完善企业食堂管理,给职工营造一个温馨、整洁的就餐环境,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食堂工作人员、就餐职工。

  (三)办公室负责对职工食堂进行管理,接受食堂工作人员和就餐职工的投诉。

  二、食堂管理工作

  (一)食堂管理实行办公室总负责下的“主管负责制”,即由食堂主管对食堂饭菜质量、卫生状况、就餐环境等全面负责,并对发生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二)食堂工作人员负责为委机关全体职工提供一日三餐。

  (三)食堂采购要精打细算,勤俭节约,适宜、合理地安排好每天的用餐量,不造成菜肴变质、浪费或者份量不够。

  (四)食堂用膳一天三餐,式样品种要变化多样,每天蔬菜、鱼肉、瓜果必须新鲜、洁净,无污染、无变质、无发霉,过夜变质食物严禁使用。

  (五)烹调菜肴时,肉鱼豆类菜肴做到烧熟煮透,隔餐菜应回锅烧透。食物不油腻,味精等尽量降低使用量。

  (六)厨房操作间内的设备、设施与用具等应实行“定置管理”,做到摆放整齐有序,无油腻、无灰尘、无蜘蛛网,地面做到无污水、无杂物。

  (七)餐厅要清洁、卫生、通风,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不定期开展消灭蚊子、苍蝇工作,应采用防蝇门帘、纱窗、电子灭蝇器、灭蝇纸、灭蝇拍、定时喷撒药剂,实行垃圾袋装等各种防护措施,将餐厅蝇蚊污染减低到最低限度,做到无苍蝇、无蟑螂、无飞虫叮咬。

  (八)桌椅表面无油渍、摆放整齐、经常清洗;地面每天清扫一次,每周大扫除一次,每月大检查一次,保持清洁,玻璃门窗干净,地面干净、无烟蒂。

  (九)餐具使用后要清洗干净,不能有洗涤用品残留,每天消毒二次,未经消毒不得使用;消毒后的餐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中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十)食堂工作人员要待领导、职工全部用餐完毕,清理好桌面,打扫好卫生后方可离开。

  (十一)办公室组织食堂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定期身体检查,出现不适合食堂工作的情况,解除聘用。

  三、就餐管理

  (一)菜肴标准原则上为二荤二素一汤。职工要文明就餐。

  (二)食堂内不能随地吐痰,食物乱堆乱放,乱扔纸屑、垃圾,不得大声喧哗。

  四、奖惩

  (一)食堂工作人员的管理实行考核评分。

  (二)考核形式可以采取公开考评,也可以组成考评组考核。办公室要设置信箱,受理职工意见和投诉等。

  (三)考核实行百分制,每月考评一次。评分满90分以上(含)为优秀,80分以上(含)为良好,60分以上(含)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四)连续三次不合格者,通报批评,直至解聘。评为优秀的年终给予适当奖励。

  五、食堂考勤及请销假制度

  (一)食堂职工都在考勤范围内,由负责食堂的管理员负责考勤。

  (二)凡当月累计迟到、早退七小时者,扣发一天工资,无故缺勤三天以上者,经批评教育,视其态度予以处理。

  (三)食堂工作人员请事假、病假三天以内的由本人填写请假条,经管理员同意报办公室主任及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准假。请事假、病假三天以上由本人填写请假条,经管理员和办公室主任同意报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准假。

  (四)食堂职工请假必须在委办公室办理请假手续,告知办公室请假的天数、事由、去往何处和联系方式。假满后必须按时上班,并在办公室办理销假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上班,若因需要延长时间,必须告知办公室及管理员天数、事由,否则按旷工处理。

  (五)食堂职工必须坚守工作岗位,不得任意外出,不迟到早退,不脱岗串岗;无故不上班,不服从分配者,按缺勤处理,扣发工资,情节严重者予以解聘。

  (七)食堂职工生病期间,不能按时上班,本人需向委办公室申请,经批准后持县以上医院证明可按病假处理,无故不返回,除扣发工资外,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六、食堂管理员岗位职责

  (一)负责食堂的全面管理工作,准确掌握食堂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食堂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二)搞好主副食调配,增加花色品种,提高饭菜质量,搞好成本核算,做到饭菜份量足、价格合理,经济实惠,花样多,品种多,质量好。

  (三)搞好食堂的伙食卫生、安全保卫工作。

  (四)认真做好食堂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五)经常听取员工对食堂的工作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服务态度,提高饭菜质量。

  (六)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和集体活动,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七)监督做好厨具、餐具的日常清洗、消毒和伙房内环境卫生的清扫工作。

  (八)监督检查炊事员的个人卫生。

  (九)注意节约、杜绝浪费,经常检查、保养所有的食堂设备,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

  (十)随时准备完成领导交给的其它临时性任务。

 七、食堂卫生制度及卫生标准规定

  (一)环境卫生

  1、就餐大厅整洁明亮,餐桌上无灰尘,地板无垃圾,凳子无脏水、灰尘等。地板要求明亮干净,清洁工对大厅的地板每天至少要清扫、拖洗2—3次,对餐桌要随时清理,保证就餐大厅整洁卫生。

  2、食堂周边无杂物、垃圾、食堂外围排水沟无污物、垃圾,每天最少清扫1—2次,保证室外整洁、干净。

  3、就餐大厅要有灭蝇、灭蚊、防毒、防鼠等设施,对大厅环境每月进行1—2次全面消毒。

  4、洗手间长期清扫冲洗,保证洗手间无臭味,要求每周消毒一次。

  (二)食堂厨房、操作间、保管室、炊具厨具卫生

  1、食堂厨房每天必须保持整洁,地面保持干燥、无垃圾杂物;炊具、厨具每天使用后清洗干净,然后消毒,整齐有序地摆放;菜墩、菜刀使用后清洗干净摆放整齐;新鲜蔬菜,干货等食品上架,酱油、醋等入池入桶(罐),不准随地摆放。操作间地面无垃圾、要物,保持干燥整洁,保管室食品陈列有序,不乱摆放,池盖等无灰尘,保持干净明亮。

  2、食堂厨房、操作间、保管室坚持每天一小扫,做到四壁无灰,无蜘蛛网;每周一大扫,彻底整理墙面、地面、厨具、案板等厨房设施。

  3、食品生熟要分开,保证生熟食品不交叉污染或串味。

  4、干货制品蒸发及清洁卫生,要多清洗、漂洗,保证无沙粒、杂物,不准加工出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三)蔬菜、肉类卫生

  1、蔬菜类必须先剔除腐烂、变质或杂草部分,然后清洗加工,加工完毕后需再清洗干净方可进入蒸、炒、煮等环节烹饪程序。

  2、肉类必须先清洗干净方进行蒸、炒、煮、爆等。

  (四)个人卫生

  1、工作时穿工作服,戴工作帽,着装整齐、干净,仪容端正,充满朝气。

  2、操作人员不得留长发、长指甲,不允许戴戒指、手链等饰品,操作前先洗手,保证食品清洁卫生。

  3、勤换衣服,勤洗澡,树立良好的外部形象。

  (五)库房卫生

  1、库房整洁、明亮,物资堆放有序。米面及干杂品不得摆放在地上。

  2、四壁无蜘蛛网,加强防潮、防鼠,定期检查,以防物资腐烂变质。

十、上海市居住管理条例?

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而目前的城市短租民宿,大多数是由住房改造的,并不具备商业经营的资质。因此,城市短租民宿这一市场目前仍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个人房东不具备营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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