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物业管理条例?

175 2024-06-04 21:32

一、金华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在开发建设中应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需要。

市区原有的未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各区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社区行使物业管理权,实施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合二为一的管理模式。

二、物业自治管理条例?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小区可以自管、自治

2、拟自管自治的小区,首先要成立业委会,由业委会作为一个主体机构,对小区进行日常管理。业委会可以分别和相关的专业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协议,将物业整体分拆为几个管理项目分包出去。比如委托专业保安公司进行日常保安工作;委托专业保洁工作负责小区的保洁卫生等等。

3、自管自治的小区,必须设立专业人员负责各个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沟通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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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

2.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3.《物业管理条例》首次于2003年6月8日公布,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三次修订。

四、金华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12月25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协调解决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相应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爱护城市绿化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标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良植物,鼓励种植市树市花,突出区域化特色,兼顾自然生态效应、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等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利用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不得破坏原有地形地貌、水体等绿化景观,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保障树木正常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或者设置行道绿化。行道树应当选用适宜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种,并满足行车视线和安全净空要求。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受让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受让地块进行临时绿化。

政府储备的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验收和交付使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机场、河道、山塘、水库等防护绿地的绿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生产绿地以及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等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的绿化,经营者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绿地的绿化,全体业主为养护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可以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进行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养护管理责任;

(五)古树后备资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城市绿地的绿化,绿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存在交叉或者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维护工作,保持养护管理范围内树木生长旺盛、花草整齐繁茂、绿化设施整洁完好,发现绿化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其他法定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城市绿地,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造成其他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延长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期限十五日以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单位对占用面积、占用期限、损失补偿或赔偿、恢复原状等作出书面承诺后,可以先行占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作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期限届满前,临时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并移交给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的立体绿化以及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及设施,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按照有关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因改建、扩建、修缮等需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永久性绿地。永久性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除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省级以上重大公共建设、突发事件应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使用性质、绿地面积和绿线四至边界。

永久性绿地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树木花草生长影响市政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通风、采光,需要进行修剪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监督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或者接受委托进行修剪。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

(一)城市建设管理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者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威胁人身安全、交通安全、防洪安全或者电力、通讯等管线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严重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原地或者就近补植树木,并保证成活。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险情消除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市政管线、交通设施、电力设施、建(构)筑物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树龄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城市树木,应当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进行重点保护,非因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不得砍伐。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的城市树木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

(二)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野炊烧烤、饲养家禽、放牧;

(三)公园绿地水域内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预报网络和控制体系,做好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义务或者养护管理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损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或者破坏绿化景观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失评估值赔偿,可以处损失评估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绿地超过批准(承诺)期限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占用、拆除按照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及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砍伐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六项、七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重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为绿化形式的总称。

(三)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喷泉、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外,镇(乡)规划区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五、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没有物业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是没有物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六、苏州物业车位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 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建的访客汽车停车位、车库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未配建访客汽 车停车位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依法合理设置访客汽车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城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出租价格以及平面位 置图等,并实时标注出售、附赠、出租等情况。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总数量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位、车库附赠予特定业主。物业管理区 域内车位、车库总数量等于或者超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受赠车位、车库不得超过一个。

建设单位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 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 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得套财三沙 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七、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八、泰州物业管理条例?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和标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临时物业管理条例?

物 业 管 理 条 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十、扬州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提高人民群众对居住环境的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以及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相结合的工作格局,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发挥社区党组织在社区治理中的领导作用。

第五条 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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